2025年警察被称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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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这一称谓是伴随中共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建立和发展逐步形成的。其历史发展经历了中华苏维埃政府时期的“民警”、解放战争时期的“革命警察”和新中国成立后的“人民警察”三个阶段。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将人民警察与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并列,任务是保卫人民的革命建设。1950年,周总理批准统一使用“人民警察”这一称谓。该称谓反映了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性,与旧警察制度有根本区别,即便制定新法,“人民警察”的称谓也不能被简单替代为“警察”。

我国古代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现代警察制度,清末受西方列强租界警察制度的影响,逐渐引入到国内。1898年,湖南保卫局仿照西方和日本警察机关成立,成为我国最早的警察机构之一。1902年,袁世凯在保定设立警务总局,同年,慈禧下旨设立巡警部,统一全国警察机构,标志着我国建立了最早的现代警察制度。时间来到2016年,公安部发布了《人民警察法》( 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警察的含义”成为讨论的核心问题,涉及两个关键方面:一是人民警察的双重属性,即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二是其作为特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特征。

1957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条例》规定,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这一定义在较长时间内成为人民警察的法定性质。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治建设的加速,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在起草时曾拟将人民警察定义为既具有治安行政力量又具备刑事司法力量,但因意见分歧未予采纳。2007年《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延续了这一双重属性的表述,但因其权威性不足,未解决理论争议。实务部门基于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与刑事侦查双重职责,认为人民警察具备双重属性,然而部分学者则坚持人民警察仅是治安行政力量,其刑事侦查活动不属于司法范畴。

《人民警察条例》将人民警察定义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工具说”因其过重的政治色彩引发了学术争议,认为将警察简单地视为工具,与现代法学中将人作为法律主体对待的基本法理相冲突。然而,警察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由国家性质决定,不存在超阶级的警察。一个国家的警察必然反映其国家的阶级属性。人民警察作为我国重要的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力量,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意志与阶级性,也克服了“工具说”的局限,突出了警察在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中的主体性与阶级性。

《人民警察法》虽未直接沿用《人民警察条例》中的“人民警察属于人民”这一表述,但通过其任务和宗旨条款体现了人民警察作为人民力量的本质。例如,法律规定保护人民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人民警察的核心任务,强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人民警察在履职时坚持群众路线,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体现了人民警察为人民服务的立法精神。此外,作为公务员队伍的重要组成,人民警察也肩负着公仆的职责。尽管《人民警察法》未直接确立党的绝对领导,但中共对警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地位源于党的执政性质。

马克思主义警察观认为,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履行国家治理职能。我国的《人民警察法》继承并发展了这一观点,将“人民警察”定位为专门的警务人员。法律规定中,“人民警察”具有组织性和身份性双重属性,既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专门力量,也是享有特殊权利义务的公务人员。《人民警察法》兼具“人员法”、“组织法”和“行为法”的特征,与其他相关法律如《人民武装警察法》有相似立法模式。即便将来修订《人民警察法》也应继续保持其“综合法”的定位,不宜改名为“警察法”,以避免混淆“人民警察”与“警察”的概念,确保法理协调统一。

国务院2006年颁布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明确指出,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具有武装性质,是国家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这一论断被公安部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进一步确认,成为将来修订《人民警察法》的重要理论基础。人民警察具有特定的主体性,与警察及警察机关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符合该法作为“综合法”的定位。人民警察的鲜明阶级性要求将政治建警方针纳入《人民警察法》的总则,以体现党的领导地位。此外,在法律中明确人民警察的双重职能性,具有现实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人民警察具有双重职能性,既是国家的治安行政力量,又是刑事司法力量,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展现了人民警察的整体面貌。关于公安机关的职能性质,学界和实务界对其是否具备刑事司法属性存在争议,形成了“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和“兼具说”等不同观点。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刑事侦查权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的侦查职权具备司法属性,符合宪法精神和现行法律规定,如《刑法》《刑事诉讼法》都将公安机关的侦查职权纳入刑事司法范围。将来修订《人民警察法》时,也应规范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厘清公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界限,确保法律制度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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